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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注销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九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审查、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五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五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确定合作企业财产的归属。

        合作企业期满或者提前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行政法规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二十五条 成立清算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由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做出的解散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

        (三)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营业执照;

        (五)清算组全体成员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自做出解散决议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做出的解散决议以及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终止。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九十条 合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

        (一)合营期限届满;

        (二)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

        (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

        (六)合营企业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前款第(二)、(四)、(五)、(六)项情况发生的,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书,报审批机构批准;第(三)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

        在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合营企业宣告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合营企业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成立清算委员会,由清算委员会负责清算事宜。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解散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五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需经过批准的,在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四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中应当载明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海关纳税手续的说明)。

        有分支机构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证明。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终止。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规定关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隶属企业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申请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应当自分支机构注销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散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清算人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投资人或者清算人签署的清算报告;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365bet体育在线赌场_beat365手机客户端下载_365bet客服电话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15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发给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个人独资企业终止。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在其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向登记机关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通知书或者注销登记通知书;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365bet体育在线赌场_beat365手机客户端下载_365bet客服电话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365bet体育在线赌场_beat365手机客户端下载_365bet客服电话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目录

        《民法总则》

        《公司法》

        《企业所得税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外资企业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